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民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金生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三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38556102E。

法定代表人:陈学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六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民进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金生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游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民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李剑林,金生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六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民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金生游乐向胡民进支付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为38000元);二、由金生游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胡民进为岳阳市洞庭湖欢乐世界做前期开发,经双方结算胡民进共计投入资金及人工共计170万元,金生游乐公司已经支付60万元。2017年12月29日,金生游乐公司向胡民进就剩余40万元出具欠条,约定于合同变更完付清。但是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就已经变更完毕,但是上述款项经胡民进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胡民进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金生游乐公司辩称,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40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8日,案外人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奔迪游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君山区洞庭湖欢乐世界游乐场项目合同》,约定由南平市奔迪游乐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岳阳君山洞庭湖欢乐世界游乐场。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平市奔迪游乐发展有限公司将岳阳君山洞庭湖欢乐世界游乐场的项目转让给金生游乐公司,约定转让款项为1000000元。金生游乐公司支付600000元后,于2017年12月29日向南平市奔迪游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民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民进岳阳市洞庭湖欢乐世界合同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定于合同变更完付清。”2018年6月6日,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金生游乐公司(乙方)、南平市奔迪游乐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君山区洞庭湖欢乐世界游乐场项目合同变更、补充的协议》,约定:“丙方奔迪公司将其在2016年6月8日与甲方城投公司签订的《君山区洞庭湖欢乐世界游乐场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移给乙方岳阳金生公司。自本协议签订起,丙方奔迪公司在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岳阳金生公司承继,该合同中乙方当事人变更为岳阳金生公司,丙方奔迪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目任何权益。甲、乙、丙方在本协议中盖章签字视为丙方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出具欠条后,金生游乐公司未向胡民进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生游乐公司向胡民进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金生游乐公司未按约定向胡民进支付款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民进主张由金生游乐公司向其支付4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胡民进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市金生游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民进支付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民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岳阳市金生游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原告胡民进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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