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2民终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吕某申请再审称,申请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民终79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案涉两套房屋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时间上,都不是于199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案涉房屋系军产,只拥有使用权,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被申请人已分得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10号2-2号房屋,就不应再享受该军产房的承租权,一、二审判决房屋由两人共同承租,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房屋补偿款,依据不足,且采信证人证言不当,判令补偿款过高。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建议定书、房屋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一、二审认定签订代建议定书、给付代建费以及变更房屋租金的时间均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使用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判令二人享有共同承租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证人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租金数额,酌情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房屋补偿款适当。故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周燕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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