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疆因与被上诉人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边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边疆给付张超80100元;诉讼费由张超负担。事实和理由:边疆在2019年5月14日向张超借款的时候,张超仅给付边疆94900元,当时约定少给付的5100元由张超随后转给边疆,但是一直没有转。2019年6月20日,边疆通过支付宝归还张超4800元,2020年10月,边疆又归还张超10000元,以上共计归还19900元,还欠80100元。2021年5月1日,又出具欠条的时候,边疆说先把2020年10月还的1万元扣除,其余的9900元,张超随后再给边疆9900元。但是该钱张超并没有给付,张超起诉的金额有误,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超辩称,边疆出具了10万元欠条,当时确实给边疆94900元,双方当时说好少给的5100元是边疆应付的利息。2019年6月20日边疆支付宝归还4800元,2020年10月份归还1万元。2021年5月1日边疆出具了9万元欠条,在5月1日当天及以后边疆没有再归还过欠款,边疆现在还欠9万元。当时说的借款期限是2年内还款,张超当时出借的款项是其在银行提前取出的定期存款,有利息损失,所以当时说5100元和2019年6月20日的4800元属于边疆应付的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边疆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边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边疆向张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当日,张超将100000元交付边疆,其中60000元系银行汇款,34900元系微信转账。2020年10月,边疆偿还张超10000元。2021年5月1日,边疆就剩余借款90000元又出具一张欠条。经张超多次催要,边疆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边疆向张超借款100000元,已偿还10000元,下欠张超90000元,有边疆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张超请求边疆偿还下欠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边疆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超下欠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边疆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超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张超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一份(2016年12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沁园分行分3笔共存款10万元,到2019年12月2日存款期满,年利率为3.57%),证明出借的款项是其在银行提前取出的定期存款,边疆应当支付利息。
边疆质证称,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果约定利息的话,欠条上应该写明。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边疆向张超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超100000元整。当日,张超通过银行汇款和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给边疆94900元。2019年6月20日边疆向张超支付4800元。2020年10月,边疆向张超支付10000元。2021年5月1日,边疆就全部借款又出具借到张超90000元欠条一张。经张超多次催要,边疆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边疆上诉称在2019年5月14日向张超借款时,张超仅给付边疆94900元,少给付边疆5100元,张超对此事实无异议。关于少给付的5100元,张超称是边疆应付的利息,边疆不予认可,张超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边疆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94900元。边疆称2019年6月20日通过支付宝归还张超4800元,2020年10月,边疆还归还张超10000元,对此事实张超无异议,但称其中的4800元属于利息。张超提供的欠条未载明边疆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张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边疆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也不能证明2019年6月20日边疆付给张超的48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该4800元应认定为边疆返还张超的借款本金。边疆应返还张超借款94900元,已返还14800元,尚欠80100元,边疆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边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
二、边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超80100元;
三、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边疆负担900元,张超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