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的15.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截至2021年3月7日利息为64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1日与2020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经核对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整,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徐某辩称,其借杨某10000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属实,但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双方均认可的10000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徐某向杨某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0月26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徐某对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杨某与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杨某要求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杨某要求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杨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继东 书记员 李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