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花,女,1972年11月17日,现住昌邑市,系被告朱志勇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代表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小平与被告朱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亮、被告朱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303.5元(优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志勇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事由:2019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围子街办仓街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路口处,与沿仓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志勇驾驶的鲁V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朱志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朱志勇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郑小平酒后驾驶电动车,而且车速过快,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就应该自己承担其损失的一半。由于被告朱志勇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认定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朱志勇就不需要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另外,由于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朱志勇的车辆在事故中因碰撞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5700元,原告应该承担维修费用的二分之一,也就是2850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也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朱志勇曾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其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按责任比例50%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围子街办仓街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路口处,与沿仓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志勇驾驶的鲁V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朱志勇驾驶的鲁V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67722.79元。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98255.09元,门诊费1395.80元,共计99650.8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7373.68元。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伤后前30日建议2人护理,30日后建议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9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1439.38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勇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垫付款并同意返还。被告朱志勇驾驶的鲁V6××××号轿车花费维修费5700元,经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朱志勇的车损由原告承担40%计2280元。
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7372.88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80天*82.42元计14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50元计185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30天*2人)*99.2元+(60天*1人)*99.2元计11904元、交通费37天*20元计740元、鉴定费2640、鉴定检查费1439.38元、营养费75天*30元计2250元、伤残赔偿金42329元*20年*34%计28783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01869.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381869.06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229121.44元,共计赔偿349121.44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67373.68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受害人的用药范围是医院根据患者病情治疗所需而用,患者自身无法控制,如果将风险完全转嫁到受害人身上,有失公平,且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不相符;况且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鉴定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67373.6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2329元*20年*34%计287837.2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伤残系数应为33%,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87837.2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80天*82.42元计14835.6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年仅54岁,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故原告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835.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30天*2人)*99.2元+(60天*1人)*99.2元计11904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证明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0天*2人)*82.42元+(60天*1人)*82.42元计9890.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50元计1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天*30元计2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40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然客观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所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70元;
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1439.3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与被告朱志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373.6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287837.2元、误工费14835.6、护理费9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1439.38元,以上共计494986.26元。
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勇与原告郑小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和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朱志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志勇及人保公司均辩称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进行鉴定,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已作废品处理,车辆已不存在,被告人保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本院对被告要求按50%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494986.26元,被告朱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374986.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224991.76元。因被告朱志勇为原告已垫付费用10000元,且双方协商被告朱志勇的车损原告赔付228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朱志勇12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平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小平事故损失2249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郑小平返还被告朱志勇款项1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朱志勇负担5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