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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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平安街7号。

负责人:刘雁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滨,该行职工。

被告:范旭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范旭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光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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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曹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光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旭阳偿还贷款本金136062.32元,利息4315.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40377.99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10年期一手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住房抵押,抵押物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售房人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1日。后被告到还款日未按照约定还款,多期违约,原告通过电话与上门催收债务,未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将被告诉讼至法院。

范旭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范旭阳向原告农业银行光明支行提出购买商业用房借款申请,2013年9月25日,原告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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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范旭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2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范旭阳,借款金额3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53.08平方米的房屋,并用该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还款期限为10年,放款账户名称为牡丹江环龙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账户卡号为6228××××5567,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均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规定。抵押人为范旭阳,被告范旭阳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落款由原告加盖公章及原告代理人、被告范旭阳共同签字。农业银行光明支行对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产权证号为东安区字第1144187号、建筑面积53.08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范旭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贷款136062.32元,利息4315.67元,本息合计140377.99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光明支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逾期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旭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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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协商不一致时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旭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6062.32元,利息4315.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40377.99元,及要求范旭阳偿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财产为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旭阳本人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也已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产权证号为东安区字第1144187号、建筑面积53.08平方米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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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范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借款本金136062.32元,利息4351.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40377.99元;

二、范旭阳以借款本金136062.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对范旭阳名下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7号、建筑面积53.08平方米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被告范旭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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