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钟王路21号钟上苑1-12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TXF67F。
法定代表人:李星星,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北区龙泽南区36号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633689224。
法定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晓霞与被告郭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郭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争议的问题
四轮电动车损失、营养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2019年5月15日13时23分许,原告驾驶四轮电车沿蒲胜大街自北向南行至柏坡东路交叉口与沿柏坡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所驾的冀A6D3Q5小客车相撞。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311201900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所驾驶的冀A6D3Q5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晓霞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8天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75.45元,后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康晓霞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5天,原告康晓霞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7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2055=11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住,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日93元110天=1023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郭辉进行护理,原告体检了郭辉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郭辉2019年2月至4月日平均工资294.3元,护理费共计294.3元50天=19715元;6.鉴定费900元;7.电动车损失酌情按150元计算;8.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作遭受的损失共计39370.5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975.45+住院伙食补助800+营养费1100元=7875.4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19715元=30445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电动车损失150元+鉴定费900元=1050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康晓霞保险赔偿金393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史增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康丽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