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田秀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
被执行人:杨铖,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杨铖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案外人向吉凤于2021年7月29日对本院查封杨铖的配偶向吉凤名下位于吉首××镇××路××号房产(房产证号:0××0)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向吉凤称,执行查封的标的物属案外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执行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不是该案被执行人,执行查封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无执行依据。(2021)湘3125执42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和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3126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执行的内容为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杨铖因犯罪行为应缴纳的罚金和应退赔的经济损失,案外人向吉凤不是该案的共犯,也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查封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无执行依据。
二、(2021)湘3125执427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查封的标的物(房屋)属异议人个人婚前财产。案外人向吉凤与被执行人杨铖于2011年5月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明确约定州公路局工厂宿舍房屋一套(现被执行查封房屋)归案外人向吉凤所有。后案外人虽与杨铖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但并未对原离婚时已处理归案外人所有的房屋另行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执行人杨铖被判决确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9年,不存在2011年离婚时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被执行查封的财产确属案外人婚前个人财产,该执行查封标的物(房屋)错误。
三、案外人向吉凤只有一套保障基本生活的居住房屋,无能力帮助被执行人杨铖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赔损失。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杨铖的妻子,因对其刑事犯罪应缴纳的罚金和应退赔的损失,从道义上虽应积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但案外人向吉凤属企业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仅有二千多元,且只有该唯一的收入来源和唯一的居住生活所必须的房屋一套。案外人由于年老体弱,退休金勉强能维持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根本无能力帮助被执行人杨诚缴纳罚金和退赔损失。
被告辩称
综上,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执4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查封的是案外人向吉凤婚前个人财产,确属执行查封标的物错误。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3125执42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外人向吉凤位于吉首××镇××路××号××房屋执行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田秀成称,被执行人杨铖和案外人向吉凤是夫妻,向吉凤名下位于吉首××镇××路××号房产属于杨铖和向吉凤夫妻共同财产可作为执行财产。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杨铖称,向吉凤名下位于吉首××镇××路××号房产(房产证号:0××0)属于向吉凤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向吉凤与被执行人杨铖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明确约定向吉凤名下位于吉首××镇××路××号房产(房产证号:0××0)归案外人向吉凤所有。案外人向吉凤与杨铖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未对原离婚时已处理归案外人所有的房屋另行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向吉凤名下。被执行人杨铖被判决确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9年。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因申请执行人田秀成与被执行人杨铖合同诈骗罪一案,查封了向吉凤名下位于吉首××镇××路××号房产(房产证号: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因结婚而当然属于共同财产。本院查封的向吉凤名下位于吉首××镇××路××号房产(房产证号:0××0)属于案外人向吉凤个人财产。故案外人向吉凤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案外人向吉凤名下位于吉首××镇××路××号房产(房产证号:0××0)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