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延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会伍队屋,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黄冰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油溪购物广场旁,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延苏与被告黄冰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冰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延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在河源购房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在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更换了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冰宜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在河源购房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27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对于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分别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吴延苏壹万元整(¥10000元)。2019年6月18日归还。借款人:黄冰宜(签名)。2018年6月18日。”“今借到吴延苏壹万元正(¥10000元)。2020年3月22号归还。借款人:黄冰宜(签名)。2019年3月22日。441××××××××××××729。”“今借到吴延苏贰万元正(¥20000元)。借到2019年9月27日归还。借款人:黄冰宜(签名)。2019年6月27日。441××××××××××××729。”案涉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27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三张《借条》为证,
借款事实清楚,借贷要素齐备,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冰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冰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延苏偿还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吴延苏已预交),由被告黄冰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