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本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玲,饶河农场公共事业局第三居民委推荐。

被告:刁书豪,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宏芝(与刁书豪系夫妻关系),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孟凡云,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本军与被告刁书豪、郭宏芝、孟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本军、孟凡云到庭参加诉讼。刁书豪、郭宏芝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给付利息6600元,逾期利息1320元,直至偿还欠款为止。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刁书豪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经担保人孟凡云介绍向张本军借款。2017年5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刁书豪的妻子郭宏芝和担保人孟凡云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张本军多次催要,上述三人均未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刁书豪、郭宏芝未答辩。

被告孟凡云辩解称,原告张本军所述属实,对欠款及利息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孟凡云无异议,被告刁书豪、郭宏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刁书豪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经孟凡云介绍向原告张本军借款,于2017年5月1日给张本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本军借给刁书豪

39600元整,自借款之日2017年5月1日起到2017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发生一切经济纠纷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负责。借款人和担保人在还款日期到期后未还款应每日向张本军支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刁书豪,担保人郭宏芝,担保人孟凡云”借款到期后,经张本军多次催要,上述三人均未偿还欠款。现刁书豪、郭宏芝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本军与被告刁书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刁书豪应依约偿还欠款。故张本军要求偿还欠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本军要求刁书豪给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7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计4620元,加之之前还有1980元利息没有结清,合计6600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1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宏芝与刁书豪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本军要求郭宏芝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凡云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刁书豪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刁书豪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刁书豪、郭宏芝偿还原告张本军借款本金3.3万元,给付利息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刁书豪、郭宏芝给付原告张本军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孟凡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3元,公告费578.2元,由被告刁书豪、郭宏芝、孟凡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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