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林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兆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在其原野山庄的玉米地内干活,在干活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因吸烟不慎,将玉米地内的秸杆引燃,因王某某的玉米地在双鸭山林业局新苑林业公司宝山林场1林班内,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与在场人员一起扑火,火扑灭后被告人石某某由于害怕跑到山上躲了起来,第二天跑回老家吉林,后经王某某劝说于2016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双鸭山林业局资源科认证,失火地点位于双鸭山林业局新苑林业公司宝山林场1林班内,过火林地面积为3.1584公顷,烧毁樟子松91株、枫桦2株、柞树4株,合计97株,立木蓄积13.9866立方米,经双鸭山林业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烧毁的林木价值人民币5257.92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赔偿双鸭山林业局经济损失人民币525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打火机,书证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双鸭山林业局资源科认证意见,双鸭山林业局价格认证中心林木价格鉴定书,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款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吸烟用火不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为3.1584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