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德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李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覃德助与被告李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慈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段宇婷担任记录。原告覃德助、被告李家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德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饲料货款56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9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56800元,有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56800元的事实。3、《供养合同》主要是证明被告的猪在卖出去后百分之八十的款应先支付原告的饲料款,余下的百分之二十留给被告支配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文辩称:其欠原告覃德助的猪饲料款56800元是事实,但因经济较拮据没有能力付清饲料款。
原告举证
原告覃德助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并能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于201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568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家文支付饲料款56800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文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56800元未付,以《结算单》形式出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5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家文应支付饲料款56800元给原告覃德助。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家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