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特油公司车队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特油公司热注二区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公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锦州采油厂一大队工人,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特油公司地质研究所化验室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洪绪因与被上诉人刘君、刘公胜、李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被上诉人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公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洪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仅根据打款记录、收条就推定张洪绪与刘君间构成“代理购车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一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的事实,完全背离了司法审判原则。案涉的委托关系有:刘君委托李静,李静委托张洪绪,张洪绪委托刘公胜,刘公胜委托马某。张洪绪接受委托的事项是代为托人托关系代购车辆,最终被委托且声称可以买到低于4S店正常售价新车的是马某,即众多委托关系中委托内容为“代理购车”的委托合同相对人是刘君和马某。其次,刘君与李静、张洪绪产生的委托关系内容并不是直接订购车辆,而是帮忙联系上家订购车辆,张洪绪在接受委托后已经充分履行了帮助订车并转交购车款的义务。再次,刘君的损失系因马某诈骗所致,刘公胜作为间接受害人,所提供的购车名单中包含刘君,即刘君是马某诈骗案的受害人,其损失应当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另外,刘君托人在4S店购买低于正常售价30%的新车,其风险可想而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张洪绪已将因帮忙联系订车所得好处费退还,已承担应尽义务。二、刘君于2015年已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诉至辽河人民法院,法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请,刘君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刘君与张洪绪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刘君委托张洪绪到4S店购买车辆,张洪绪未依照委托事项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委托内容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刘君主张的是新的法律关系,不是重复诉讼。

李静辩称,本案与李静无关,李静没有收好处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洪绪返还购车款9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君通过李静介绍认识张洪绪。刘君欲购买一辆全新奔腾X80手动豪华版汽车,于2014年5月底通过李静交给张洪绪定金1万元,2014年6月4日向张洪绪银行卡内汇入购车款92000元。2014年6月5日张洪绪向刘公胜银行卡内汇入2辆全新奔腾X80购车款共计18万元。2014年6月11日张洪绪给刘君出具收条,载明:“张洪绪收到刘君,身份证号2111031979××××××××,车款壹拾万零贰仟元整,购买一台全新奔腾X80黑色手动豪华版,手续齐全。收款人:张洪绪,21110319××××××××××”。刘公胜为刘君欲购买的车辆向案外人马某付款72000元,后因案外人马某涉嫌诈骗罪,导致车辆无法交付,刘公胜向张洪绪返还购车款16000元,张洪绪于2015年1月3日将其中的12000元返还刘君,4000元返还李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刘君与张洪绪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打款记录、收条显示,刘君先是通过李静介绍而产生了购车意愿,通过李静向张洪绪提出购买汽车的款型,由李静代为支付定金1万元,之后将剩余购车款92000元直接汇给张洪绪,张洪绪收取刘君购车款后为其出具收条。刘君与张洪绪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代理购车的委托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查,刘君交付给张洪绪的购车款是102000元,而张洪绪实际转给刘公胜的购车款是9万元,张洪绪自留了中间差价款12000元,由于双方在此前并不认识,张洪绪受刘君之托无偿购车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差价款12000元系刘君委托张洪绪完成购车事项而支付的报酬,故认定双方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张洪绪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刘君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约完成购买指定车辆的事宜,但是,在本案中,张洪绪并未向委托人刘君披露实际向刘公胜交付购车款、由刘公胜办理购车的事宜,其没有证据证实转委托的行为经刘君同意,也不存在紧急情况,所以,刘公胜的行为对刘君不产生约束力,刘公胜的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张洪绪承担。现因案外人马某诈骗的原因,导致车辆已经无法交付,该委托合同应予解除,张洪绪未完成受托事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君要求张洪绪返还购车款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君提出给付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张洪绪作为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重大过错,应向委托人刘君赔偿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刘君要求张洪绪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刘君提出的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交付车辆的截止时间做出约定,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考虑到刘君于2015年1月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洪绪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自刘君向张洪绪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张洪绪应自2015年1月5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刘君、张洪绪要求刘公胜、第三人李静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刘君与张洪绪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刘公胜、李静均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刘君、张洪绪的该项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张洪绪提出的其没有赚取差价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刘公胜、李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刘公胜、李静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洪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君购车款9万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洪绪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刘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洪绪提交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马某虚构能够购买低价新车,与被害人口头约定由被害人向马某支付购车款,马某收到购车款3个月交付车辆,以及刘君系马某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其损失系由马某诈骗行为所造成的事实。刘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诈骗造成的损失并未返还,且张洪绪从未披露过刘公胜及马某的存在,所以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张洪绪的责任。李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马某骗取刘公胜钱财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刘君曾以与张洪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请求判令张洪绪返还9万元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君与张洪绪是否建立委托购车合同关系,张洪绪是否违约,是否应当向刘君返还购车款9万元及利息。刘君通过李静与张洪绪商谈购车事宜,通过李静将1万元定金交给张洪绪,其余购车款刘君直接交给张洪绪,后张洪绪向刘君出具了全部购车款的收条。从上述过程看,李静起到的是代表刘君与张洪绪商谈购车事宜、转交定金的作用,未收取任何费用。刘君虽然将购车的部分事务委托李静,但张洪绪向刘君出具收条时,刘君与张洪绪已经见面,李静已完成委托事务,刘君直接委托张洪绪购车,张洪绪收刘君12000元。张洪绪未举证证明其受托事务只是联系上家和转交购车款,也未举证证明其代刘公胜收款,从刘公胜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张洪绪车款”,张洪绪向刘君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款金额、欲购买的车型等内容分析,刘君委托张洪绪的事务为购买收条中写明的车辆。张洪绪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正确。

由于购车人需要凭发票到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所以购买车辆需要开具发票,刘公胜在向张洪绪出具的收据中和制作的订车明细中标明刘君为购车人,不能当然否定刘君与张洪绪间的委托购车合同关系。张洪绪返还给刘君的12000元系刘公胜的返款,并不是张洪绪之前所收刘君的钱款。刘君前次起诉张洪绪是以与张洪绪存在买卖关系为由,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张洪绪提出驳回刘君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洪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60元,均由张洪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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