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桥西区众博厨房酒店用品配套中心,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9号地下商场九厅2号北侧。 经营者:赵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恒,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译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桥西区众博厨房酒店用品配套中心与被告张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西区众博厨房酒店用品配套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译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2),约定:设备名称为厨房整体设备一批,金额22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需方须预付给供方货款的50%作为预付金,待供方将商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第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30%,第二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逾期未结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赔付给供方。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公司财务张凤林转账共四笔,共计18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000元并支付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为21,574元,以上共计88,5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厨房设备购销合同》、报价清单、新增设备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通话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标准约定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桥西区众博厨房酒店用品配套中心货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张译升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5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宫丽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范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