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宁大路890号。         负责人:李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春,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张兴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兴春与刘某于2020年10月11日18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经交警处理,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明确表明此次事故只有车辆损坏没有人员受伤,因此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不合理,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兴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兴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兴春因交通事故入院发生的医疗费4,173.00元,误工费4,340.85元,护理费2,3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12,529.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18时50分,张兴春驾驶车牌号为×××,在辽源市龙山区福民街中农市场前转弯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兴春于当日22时30分入住辽源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该医院住院病人病情介绍信中载明:患者张兴春,男,41岁,主诉因车祸后头痛、头晕约3个小时入院。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右胸壁挫伤。张兴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173.15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胸壁挫伤。此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兴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无责任。刘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张兴春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张兴春承担。张兴春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张兴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兴春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1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护理费2,315.85(按照吉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4.39元×二级护理15天×1人)、误工费1,656.00元(按照吉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297.00元÷365天×15天)、交通费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84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兴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兴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71.85元(1,656.00元+2,315.85元+2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张兴春5,971.85元(1,800.00元+4,17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兴春5,971.85元;二、驳回张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张兴春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兴春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是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张兴春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张兴春受伤的事实认定,但依据辽源市人民医院对张兴春的诊断,张兴春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保险公司认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兴春、刘某两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的事实,对张兴春提交的门诊诊断书、病人病情介绍信、住院病历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资料无法证明张兴春身体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但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张兴春身体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兴春受伤应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肖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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