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住所: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青青,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北侧华油二联公司基地西侧。

法定代表人:辛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8层802室-01.

法定代表人:曲少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公司”)与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第三人华融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青青、孙宪,被告润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第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72586.24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1#、2#、3#、16#、17#、19#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工程,对承包范围、工期、承包方式、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后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工程补充合同》。根据以上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即1#、2#、3#、9#、10#、11#号楼(其中9#、10#、11#号楼变更为16#、17#、19#号楼)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竣工交付。

原告竣工交付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直到2019年8月被告委托第三方河北华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2#、3#楼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1#、2#、3#楼工程价款为171950037.24元,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外,仍欠付原告1#、2#、3#号楼16872586.24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因原告为1#、2#、3#、16#、17#、19#号楼工程的承包人,故请求对上述全部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润航公司辩称,对于楼号变更没有意见。本案中涉及的楼确实是由原告所建并已交付使用,经双方进行核对,1#、2#、3#楼工程款不存在误差的问题,但是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关于1#、2#、3#的审计费由谁承担,我方需要进行核实。原告尚有1#、2#、3#号楼剩余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对于发票我方可以进行反诉,庭后提交反诉状。本案原告只就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1#、2#、3#楼工程款主张权利,双方关于16#、17#、19#号楼待审计后才能结算,被告初步测算16#、17#、19#楼工程款已经付超了,如原告认为没有付清,应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因本案没有涉及16#、17#、19#楼工程款问题,原告对这三幢楼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华融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仅包含工程款,还包含对16号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而我方是16号楼的抵押权人,如果本案认定原告对16号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必然影响我方的权益。而我方主张认为原告对16号楼不享有优先权,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我方的权益有利害关系。

原告所说楼号变更的事实不认可,我方庭后提交的证据9、10、11号楼与16、17、19号楼是并存的,监理合同签署于2016年3月,明确提到了9、10、11、16、17、19号楼,与原告提到的楼号变更相矛盾。原告为了主张16号楼的优先权而主张楼号变更没有任何证据,也无法反驳监理合同中关于楼号的表述。

本案案涉16号楼的承包方是否为南通中厦公司存疑,南通中厦公司对16号楼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16号楼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16号楼尚欠的工程款,因此16号楼是否付清,不属于本案的争议,本案也没有必要查清16号楼的工程款是否付清。

16号楼与1#、2#、3#号楼并不属于同一建设工程,不能以16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1#、2#、3#号楼的欠付工程款。1#、2#、3#号楼与16号楼是独立的工程,根据原合同法286条及现在的民法典207条,因此原告主张1#、2#、3#号楼的工程款只能主张对1#、2#、3#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16号楼已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并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1#、2#、3#号楼已于2017年11月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已过除斥期间。本案不应适用2021年1月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主张1#、2#、3#号楼工程款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不应适用2021年1月的司法解释。本案1#、2#、3#号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16号楼为2017年8月29日,因此应当适用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请求驳回原告对16#楼优先受偿权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通中厦公司与被告润航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8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设单位(甲方):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乙方):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新区第一城南侧,会战渠东侧,东风路北侧,昆仑道西侧;承包范围:1号、2号、3号、9号、10号、11号楼;承包内容:设计图纸中的1号、2号、3号、9号、10号、11号楼地上及地下部分的所有内容(甲方另行发包的除外)。二、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已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七、合同价款支付及额度,(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设计、监理、甲方、乙方、质检五方签字为准),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工程决算审定后十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6)工程保证金支付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一周内支付除防水单项外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一周内支付防水单项造价的5%质保金。”

另查明,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程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3日。2019年8月河北华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冀华创审核字【2019】第21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标段(一期)工程;项目名称: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1#、2#、3#号住宅楼、地下车库、签证变更、南大门土建、南广场铺装、南大门装修、出入口雨棚等、住宅及一期地库桥架;工程造价:合计171950037.24元。”润航公司付款明细表载明,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润航公司向原告南通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5077451元。

又查明,原告南通中厦公司与被告润航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全称):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程地点任丘市东风路北,昆仑道西侧;工程内容:16#、17#、19#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二、工程承包范围:16#、17#、19#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及桩基;十、签订时间:2016年3月6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程17#、19#号楼;建设单位: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程16#号楼;建设单位: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3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8月29日。

再查明,2017年10月31日,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泰”)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同日润航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了《抵押合同》,润航公司将16#号楼1-6层抵押给渤海信托,为河北佳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2月5日,渤海信托根据其与华融公司之间签署的《恒信3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向华融公司发出了《原状分配通知函》,将渤海信托对河北佳泰享有的债权以及债权项下对润航公司16#号楼1-6层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华融公司。

渤海信托申请执行河北佳泰、润航公司等一案,案号为(2020)京02执551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551号执行案件”),在该执行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委托本院查封了润航公司名下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16#号楼1-6层房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以(2021)京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55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润航公司付款明细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动产登记证明、信托合同、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委托函、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中厦公司承包被告润航公司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工程包括1#、2#、3#、16#、17#、19#号楼项目且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竣工交付,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1#、2#、3#楼项目剩余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3#楼项目剩余工程款16872586.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对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1#、2#、3#、16#、17#、19#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上述工程均于2017年完成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工程竣工时尚在生效期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上述工程竣工至本案立案时均已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虽然该工程中1#、2#、3#楼项目于2019年8月出具了结算报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即使自2019年8月起计算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综上,关于原告主张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一期1#、2#、3#、16#、17#、19#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6872586.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7.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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