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亮、佟佳鑫,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兴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肖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兴安、肖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肖亮、佟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安、肖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兴安、肖丽娜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28,003.09元(截至2020年6月3日,拖欠本金23,900.48元、利息1,808.45元,罚息1,985.04元,复利309.12元,自2020年6月4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兴安、肖丽娜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的借款额度为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自同日起在额度内支用借款,但自2017年5月6日起,被告支用的多笔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截至2020年6月3日,共欠贷款本息28,003.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安、肖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兴安、肖丽娜通过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方式向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后原告下发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孙红昌授信额度41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20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900.48元、利息1,808.45元,罚息1,985.04元,复利309.12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兴安、肖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兴安、肖丽娜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900.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兴安、肖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23,900.48元、利息1,808.45元,罚息1,985.04元,复利309.12元(截止2020年6月3日,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兴安、肖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