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德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钶,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校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谈昌胜(又名谭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阜南县华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赵集镇任大村任大庄46号。
法定代表人:杨校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德禄与被告杨校林、谈昌胜、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兴隆公司)、阜南县华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华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德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被告郑州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校林、谈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德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郭钶,被告谈昌胜,被告杨校林并作为阜南华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德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陈德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712.17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德禄受被告杨校林、谈昌胜雇佣,在被告郑州兴隆公司承接的鹤壁市淇滨区财富广场农商银行总部大楼工作。2020年4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谈昌胜、杨校林安排原告陈德禄在水泥罐车放水泥,由于四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陈德禄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接到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陈德禄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陈德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兴隆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被告郑州兴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兴隆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依法取得了登记为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营业执照资格的被告阜南华标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对原告陈德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陈德禄自认受雇于被告杨校林、谈昌胜,与被告郑州兴隆公司无关,原告陈德禄要求被告郑州兴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陈德禄称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其受伤,严重不属实。根据原告陈德禄诉称可知,原告陈德禄是在对砼车放商砼时发生的事故,众所周知,商砼车仅离地面1米左右,并非高空作业等危险性作业,原告陈德禄在上商砼车时,因自身原因未抓牢扶手导致自己受伤,并非他人原因,更不是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原告陈德禄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谈昌胜辩称,原告陈德禄干的活是我安排的,原告陈德禄受伤是意外,在其出事以后,我们及时报了120急救,并及时将原告陈德禄了医院,自原告陈德禄住院到出院我们共垫付了56000左右,后原告陈德禄找我协商过一次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陈德禄称我们提供安全措施不到位不是事实。原告陈德禄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陈德禄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
被告杨校林、阜南华标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陈德禄称多次找我协商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找我协商过赔偿事宜;2、原告陈德禄干的活是被告谈昌胜安排的,我不清楚;3、原告陈德禄称我们安全措施不到位不符合事实,原告陈德禄本来是地面工,因为原告陈德禄在地面干活的姿势比较累,在站在商砼车上干活相对较轻松,所以是原告陈德禄自己到车上的,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安全,原告陈德禄自己摔下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郑州兴隆公司与被告阜南华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兴隆公司将位于鹤壁市鹤淇大道与永定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鹤壁市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阜南华标公司,后被告阜南华标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工程发包给被告谈昌胜。
原告陈德禄系被告谈昌胜雇佣人员,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谈昌胜安排原告陈德禄放水泥,后原告陈德禄在放水泥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当日救护车将原告陈德禄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0日,原告陈德禄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4573.14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费用医疗费33514.75元。以上原告陈德禄在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88087.89元。
2021年4月1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德禄外伤导致导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德禄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共为120天;原告陈德禄外伤后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陈德禄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德禄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陈德禄自认事故发生时其佩戴了安全帽。被告郑州兴隆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阜南华标公司经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中包括建筑劳务分包,被告谈昌胜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原告陈德禄入院后,被告谈昌胜共垫付5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20年4月22日,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谈昌胜虽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对工人的安全作业监管不到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德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但原告陈德禄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德禄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谈昌胜承担6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兴隆公司将鹤壁市鹤淇大道与永定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鹤壁市工程劳务分包给有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阜南华标公司,后被告阜南华标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谈昌胜,原告陈德禄在被告谈昌胜的安排下劳务受伤,故被告阜南华标公司与被告谈昌胜应对原告陈德禄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德禄的损失:1、医疗费88087.89元(其中被告被告谈昌胜垫付56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陈德禄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20元/天×180天=36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536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考虑原告陈德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陈德禄误工天数为180天,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本院对46858元/年÷365天×180天=23108.0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21311.08元,结合原告陈德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85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共120天,本院对46858元/年÷365天×46天×2人+46858元/年÷365天×(120天-46天)×1人=21310.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原告陈德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920元,考虑到原告陈德禄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陈德禄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陈德禄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系原告陈德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陈德禄的各项损失共计214327.38元。被告谈昌胜应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谈昌胜应对其中129796.43元[(214327.38元-3000元)×60%+3000元=129796.43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谈昌胜已向原告陈德禄垫付费用56000元,故被告谈昌胜应再赔偿原告陈德禄各项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96.43元(129796.43元-56000元=73796.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昌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796.43元;
二、被告阜南县华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德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原告陈德禄负担1141元,被告谈昌胜、阜南县华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