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芳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口市。 被告1:林文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 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宇,系该分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符芳莉与被告林文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芳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被告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芳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2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07日10时许,本案被告1林文宏驾驶×××轿车,在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中医院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符芳莉发生刮撞,致使怀有身孕的符芳莉受伤并流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6902462016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文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符芳莉无责任。经查,被告2为本案肇事车辆×××轿车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 1、住院治疗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所花费的医疗费依票据为13072.96元,此费用已由被告1垫付。 2、误工费:原告住院虽为37天,但出院后因身体虚弱,实际无法务工,并遵照医嘱进行休息,所造成的误工时间请求法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1.5款"腹部穿通伤行腹部探查术[54.111]:误工45~60日"之规定,酌情裁定误工60日;同时,因原告为私营的手艺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收入,请求法院根据《海南统计年鉴2016》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8406元/年计算,即:58406元/年÷365天×60天=96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胞妹符玲月护理37天,护理费应参照前款计算,即:58406元/年÷365天×37天=5920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工作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37天=370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导致流产,给身体造成极大损害,遵照医嘱驾驶营养,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0元/天×37天=2960元。 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家属往返照顾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但因没有留存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裁定500元交通费。 7、精神抚慰金:此事故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并因伤导致腹中胎儿流产,致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的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判例,酌情裁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上2-7项损害赔偿项目合计:72680元,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2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2共同承担。 被告林文宏辩称:我的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过错。答辩人与林文宏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经核实,×××车在答辩人处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49,限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答辩人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二、本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100%承担。三、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计算,且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9999元到临高县人民医院,最终赔付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可370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核算答辩人认可18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仅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7629元/年÷365天=2800.74元;5.护理费,仅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7629元/年÷365天=2800.7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相关发票,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7.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主要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8.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该起事故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符芳莉为了支持自己的陈述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门诊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清单,证明住院情况; 4、医疗单据,证明治疗费用。 经庭审,原、被告没有争议的是:1.原告符芳莉医疗费13072.96元均由被告1、2支付;2.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对其他部分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07日10时许,被告林文宏驾驶一辆×××小轿车,在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中医院前路段与原告符芳莉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符芳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7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6902462016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文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符芳莉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符芳莉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G2P1宫内妊娠6周,2.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感染2.人流术后。另查明,×××小轿车在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赔偿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误工费60日按我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按我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每日8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关发票,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0元,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人流,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请求费用过高,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应予照准。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7年6月2日公布的海南省2016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各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原告符芳莉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符芳莉合理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3794.35元(37天×102.55元); 2、护理费3794.35元(37天×102.5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5、交通费200元 6、营养费1850元; 合计:2333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芳莉经济损失23338.70元; 二、驳回原告符芳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符芳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安学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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