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6273257。 负责人:于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强,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71808907。 负责人:石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强,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龚涛与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涛诉称,1997年4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为沈阳永敏电子实业公司、沈阳家具厂,裁定主文为:1、被告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抵偿所欠原告贷款;2、原告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此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1999年8月25日原告龚涛与沈阳市商业银行火炬支行(前身系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沈阳市商业银行火炬支行的抵债房产,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2平方米,购置价格为148120元整,房产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银行提供协助。当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额支付,银行出具收条,并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但银行至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及不便。该行多次向沈阳市房产局出具相关手续,证明该房是龚涛购买该行的抵债房产,恳请市房产局协助办理该房产产权手续,同时承诺此房产发生任何纠纷,该行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原告龚涛入住该房后一直正常缴纳各项生活相关费用并于2020年11月13日将户口迁至涉诉房屋处。另据了解,与涉诉房屋同一批次的抵债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己进行了诉讼,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0102民初7767号判决书,支持了购房者的诉求,该判决现己生效并己执行。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合作社名称先后变更为沈阳市商业银行火炬支行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2016年6月26号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整合行)与火炬支行(被整合行)进行机构整合,火炬支行的业务及权利义务由华山支行承接。2020年6月11日火炬支行被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办理注销。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经代理人与二被告单位人员进行核实,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已无人知晓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否与事实情况相符,因此,基于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代理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答辩为“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贵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并不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也无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能力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为沈阳永敏电子实业公司、沈阳家具厂,裁定主文为:1.被告以位于和平区,抵偿所欠原告贷款二十万元,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三角三分,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三角三分。余款另案处理。2.原告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此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1999年原告龚涛与被告盛京银行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抵债房产,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92平方米,购置价格为148120元。 1999年8月25日,原告将购房款148120元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20年11月13日,原告将户口迁至涉诉房屋处。 另查明,2005年2月22日沈阳市火炬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支行;2007年6月13日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支行变更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2016年6月26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整合行)与火炬支行(被整合行)进行机构整合,火炬支行的业务由华山支行承接。2020年6月11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注销。 再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1997)沈经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盛京银行沈阳分行文件、户口本、企业信息、电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盛京银行基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龚涛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已交付涉诉房屋,但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备案登记,涉案房产现不具备过户条件,待条件成就后,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应协助原告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归原告龚涛所有; 二、待具备过户条件后十日内,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协助原告龚涛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华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 菲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莹宏 书 记 员  王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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