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心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鹏,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金玉,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心丽诉被告梁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心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38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48.72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被告梁金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边星星制冷场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金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金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被告梁金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边星星制冷场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金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救治。

被告梁金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0428.7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赵心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对其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认定被告梁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心丽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金玉在本案应向原告赔偿20428.7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心丽20428.72元;

二、驳回原告赵心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赵心丽已预交),由原告赵心丽负担62元,被告梁金玉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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