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1号。
负责人:陆正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然,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钰,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李凤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贾金忠、李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仙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贾金忠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贾金忠、李凤仙签订的编号[贷]字[工]行[福星苑]支行[2015]年[00003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贾金忠、李凤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14.35元,利息203572.22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共计702986.5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福星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贷]字[工]行[福星苑]支行[2015]年[00003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认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灵武市绿艺林果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指定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日,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灵武市绿艺林果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2016年8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对所辖分支机构进行了优化与调整,其中,福星苑支行合并到原告处,合并后上述债权的主债权以及担保等从权利均属于原告,由原告享有管理与清收等职能。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14.35元、利息203572.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贾金忠、李凤仙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与被告贾金忠、李凤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贾金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灵武市绿艺林果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账号:XXXX);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贾金忠、李凤仙以共同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凤仙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贾金忠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在最高额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与上述一致。被告贾金忠、李凤仙分别在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9月2日,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按约向被告贾金忠指定的案外人灵武市绿艺林果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9833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后被告贾金忠、李凤仙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14.35元、利息203572.22元。
另,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区分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各支行印发《宁夏分行分支机构优化方案》,将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调整为二级支行,划归工商银行西城支行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与被告贾金忠、李凤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贾金忠、李凤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福星苑支行系工商银行西城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工商银行西城支行承担,故工商银行西城支行有权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截止2020年5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14.35元、利息203572.22元,应予以偿还,并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贾金忠、李凤仙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灵武市某室房屋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若被告贾金忠、李凤仙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金忠、李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借款本金499414.35元、利息203572.22元(截止2020年5月21日),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若被告贾金忠、李凤仙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灵武市某室(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已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贾金忠、李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