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兰风,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雄,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艳妮,女,****年**月**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兰风与被告王艳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被告王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房及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62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期间暖气费4221.88元、物业费5641.11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君豪御园某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租期三年,年租金为25000元,每年提前交下年房租,且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2020年10月底,被告提出不续租,租赁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及暖气费也未结清,且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艳妮辩称,对物业费和暖气费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不认可,2020年9月份,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将房屋转租出去,房屋也已经腾空了,被告的租金已经缴纳至2020年11月13日,而且原告同意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收入来源,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君豪御园某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租期三年,年租金为25000元,每年提前交下年房租,且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租赁结束时,被告须交清欠费。租赁期间内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三年之内转租必须经过原告同意。 租赁期间,被告缴纳租金至2020年11月13日,但未缴纳房屋物业费和暖气费。202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将房屋转租,原告予以同意。因受之前疫情影响,被告在临走时将钥匙放置隔壁。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物业费与暖气费缴清就跟房租抵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21年3月缴纳涉案房屋暖气费4221.88元、物业费5641.11元,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于被告提出的退租,原告予以同意,且双方事实上亦不在履行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4221.88元、物业费5641.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的房屋占用费,因对于被告提出的退租请求,原告予以同意,且被告的租金已经缴纳至2020年11月13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兰风与被告王艳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兰风支付暖气费4221.88元、物业费5641.11元,合计9862.99元; 三、驳回原告马兰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兰风承担158元,由被告王艳妮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仪 人民陪审员 赫孟虎 人民陪审员 姚新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