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胡剑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陆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明与被告胡鑫、胡剑行、陆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被告胡剑行、陆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即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止,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剑行、陆亚平辩称,借款是由我们的儿子胡鑫向原告所借,具体的内情并不是很清楚。在借款借据上我们老夫妻俩也签字,故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胡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胡鑫向张洪明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因经营生产造成资金短缺,向张洪明借到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下午三点时止。借款利率经借贷双方协商为国家民间借贷合法利率,即月息2分,归还本金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借据另约定“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当担保不足履行对借款人连带保证时愿意以个人资产作无限代偿。包括借贷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胡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

张洪明将8张合计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胡鑫,胡鑫在每张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胡鑫2019.2.3”,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8张汇票。8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最迟到期日为2019年8月1日。胡鑫在该借据反面另承诺此笔借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至少归还30万元,剩余本金在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

借款期限内,因胡鑫继续向张洪明借款,张洪明提出要求胡鑫提供担保。张洪明于2019年6月19日至胡鑫家中,由胡鑫父母胡剑行、陆亚平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该手续办完后,张洪明以其妻子陈娟的名义另向胡鑫出借45万元(另案处理)。

此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张洪明诉讼来院。审理中,张洪明同意借款利息可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即2019年8月2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由借据、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鑫向张洪明借款95万元,有相应证据可予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胡鑫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

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在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被告胡剑行、陆亚平的保证责任,借据约定了“保证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胡剑行、陆亚平应对胡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鑫归还原告张洪明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剑行、陆亚平对被告胡鑫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胡鑫、胡剑行、陆亚平负担(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君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春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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