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夏河县。2021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夏河县。2021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务工,户籍地甘肃省夏河县,住甘肃省夏河县。202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桑某某犯盗窃罪,以夏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助理检察员韩珍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经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其与桑某某先后两次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S38线王夏高速公路WXSG-3标项目经理部山塘隧道进口处盗得Ф12mm、长9m的螺纹钢筋46根,Ф22mm、长9m的螺纹钢筋12根,之后将钢筋截成小段出售给白七胡。过了一段时间,二人在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S38线王夏高速公路WXSG-3标项目经理部拌合站对面K12+520路基与大桥结合处,盗得两块长150cm、宽100cm、厚2.5cm的钢板,并将钢板出售给白七胡。经夏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钢板价值共计为6705元。
2.2021年1月中旬,经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其与妻子李某某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S38线王夏高速公路WXSG-3标项目经理部山塘隧道进口处,先后两次盗得Ф22mm、长9m的螺纹钢筋20根,之后将钢筋截成小段出售给白七胡。经夏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筋价值共计为2300元。
3.2021年1月24日22时,经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其与妻子李某某携带手电筒、六角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进入夏河县达麦乡山塘行政村山塘自然村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S38线王夏高速公路WXSG-3标项目经理部山塘隧道进口右洞200米处,盗得型号为3*50+1的铜电缆线100米、型号为3*25+1的铜电缆线25米。经夏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共计为224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使用破坏手段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桑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