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 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蒲增焕,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姚祖清,男,****年**月**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湘122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姚祖清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2021年7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姚祖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2日、7月6日、8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姚祖清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1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其名下无房产。于2021年8月1日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姚祖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其财产情况,结果显示为该村村民,本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7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姚祖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7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姚祖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9日通过谈话告知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姚祖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实际控制,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533.42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姚祖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正文 审 判 员  杨 韬 审 判 员  郭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周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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