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喀什方正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成基,系公司经理。

被告:侯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方正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被告侯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被告侯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正公司支付货款35,131.21元,承担违约金19,954.53元(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136天),共计55,085.74元;2.判令被告方正公司以欠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侯建东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型材,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赊欠额度,但所有货款须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日承担欠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正公司供应了型材,但被告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正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35,131.21元,应当承担违约金19,954.53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侯建东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在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与被告方正公司共同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后二被告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侯建东辩称,公司注销的公告期是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注销公告期已经满了,原告公司已经注销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的证据不足,对账单是对账的凭证,不是债务凭证。被告侯建东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侯建东也不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计算日期也不正确,应该按照结算单上的日期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方正公司(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正公司供应PVC型材,需方的提货委托人为侯建东,需方委派以上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提货,需向供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合同生效后,供方给予需方100,000元赊欠额度,超出周转额度部分现款现货,周转金额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若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方欠付货款应按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正公司供应了型材。2019年3月12日,被告侯建东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35,131.21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侯建东(乙方)签订了《经销商协议》,约定乙方指定客户与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或者甲方按乙方指示向乙方指定客户供货,乙方均予以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指定客户的提货行为和欠款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保证承担货款的直接支付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在《经销商确认书》中确认对客户的提货、欠款行为侯建东承担直接的支付义务,并按《销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再查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上注明,原告公司的注销公告期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公司为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经销商协议及附件一份、对账函两份,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上注明原告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侯建东辩称原告已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侯建东作为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代理的后果应该归属于被告方正公司,且《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提货委托人为侯建东,侯建东在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对欠付货款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支付货款35,131.2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东辩称对账单不是欠款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被告方正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侯建东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的货款损失主要是指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违约金以35,131.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按《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侯建东是经销商,原告可以直接向侯建东主张货款,但庭审中,原告选择按照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支付货款,在《销售合同》中被告侯建东只是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方正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归责于被告方正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建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方正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5,131.21元;

二、被告喀什方正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31.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喀什方正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被告喀什方正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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