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普惠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XEEE3P 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鄂尔多斯路599号东疆商务中心A3楼903(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自贸区分公司托管第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被告:杨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被告:樊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杨某1、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杨某1、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内利息28880元(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合计8888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杨某1、樊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及案外人共同签署编号为JD582895的《网络借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向被告杨某出借资金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年息18%,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借款人逾期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债权。被告杨某1、樊某签订了担保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损害赔偿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6月3日,原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1份2页;2、担保函1份2页;3、借款人及担保人捺印照片6张;4、网络借贷服务协议;5、债权转让协议1份;6、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能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某1、樊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于2017年6月27日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出借人)共同签署编号为JD582895的《网络借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向被告杨某出借资金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年息18%,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借款人逾期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债权;被告杨某1、樊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安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杨安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因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网络借贷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1、樊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樊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天津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640元(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合计84640元;2020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杨某1、樊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丽 书记员 吴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