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相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相阳与被告王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系指就合同约定货币支付义务的履行存在争议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00元,并非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货币给付义务,故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文件,位于沣东新城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已指定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属沣东新城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