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顺汽运公司诉称,2018年2月20日7时00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原告司机范幸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江志海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任洋洋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江志海眼镜手机损坏,致任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幸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志海、任洋洋无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定损为3445.1元、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定损为20727.6元,实际维修20216元,该维修款原告已经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范幸福处于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7时00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范幸福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江志海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任洋洋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江志海眼镜、手机损坏,致任洋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幸福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志海、任洋洋无责任。 范幸福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6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金融中心,本保险合同的索赔及退保事宜由河南金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清证明,豫Q×××**号车为按揭贷款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贷款已经全部结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车辆解押,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事故发生后,2018年9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豫Q×××**号车定损金额为3445.1元、豫S×××**号车定损金额为20727.6元,实际维修20216元,并提供维护发票一张载明201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豫Q×××**号车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照的准驾车型是“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并且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和顺汽运公司支付保险金。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和顺汽运公司赔偿款23571.1元(3445.1元+20126元)。被公安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虽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0日,但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却是,2018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35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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