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昱海澜湾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浩章,该单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该公司董事。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学府雅居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山路昱海澜湾C区3-22号。

经营者:李秀梅。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山物业)与被告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居房地产)、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学府雅居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山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珍、被告卫生服务站经营者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居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山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216元,并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交费之日止,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昱海澜湾小区(C区)提供物业服务,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昱海澜湾C区3-22号房屋建筑面积168.16平方米,所有人为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出租给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学府雅居社区卫生服务站,并由其实际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21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

被告辩称

被告卫生服务站辩称,我不认可,为了要物业费万居地产和物业有两人在我处吵闹打架,旁边有很多人给我们拍照,为了要物业费给我们停水停电,我们这里有个老大夫因为每天搬水造成腰间盘突出,不能活动,休养了半年左右。从4-11月都没有给水,自来水公司设点我们才可以去交水,造成我们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损失20万元。

被告万居房地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蓝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标准以及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卫生服务站提交的照片和证明一份,欲证明物业公司给被告卫生服务站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唐山曹妃甸蓝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水山物业(乙方)与被告万居房地产(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水山物业为被告万居房地产所有的曹妃甸三加医院北侧中央大街西侧昱海澜湾小区(C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1.45元/月•㎡,非住宅4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一、二年度有乙方在小区竣工入住时间物业和物业使用人收款,入住第三年及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依照规定标准按年收取,每年度最后两个月开始收取下一年的物业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缴纳滞纳金。

被告卫生服务站系本案涉案房屋昱海澜湾小区C区3-22号底商的承租人,2018年4月1日被告万居房地产将该底商出租给了被告卫生服务站,并由卫生服务站居住租用至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8.16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按照4元/月•㎡计算,因此该房屋每年应交纳物业费8072元(4元/月•平方米×12个月×168.1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水山物业与被告万居房地产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居房地产支付2018-2021年度的物业费2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居房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居房地产自欠费之日起至实际交费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应减少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卫生服务站是否应当对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万居房地产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物业费已经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卫生服务站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居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2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以8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8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8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唐山水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学府雅居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万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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