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人: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东门路370、372、374、376、378、380号。
负责人:何佳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王敏杰,系申请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季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申请人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诉称: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季军强所有的,为被申请人借款而向申请人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不动产权号:浙(2019)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且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的提前到期债权即借款本金480000元、逾欠借款总利息16717.43元(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96717.4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季军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年恒银桐(借)字第05-06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始至2022年3月12日止;定价基础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础利率加315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20)年恒银桐(高抵)字第0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是否已产生。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不动产权号:浙(2019)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地产为其借款而向申请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浙(2020)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合同签订并办妥抵押登记后,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依约向被申请人账户发放了人民币480000元贷款。在借款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短信通知其利息逾欠的事实,于次日通知其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嗣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但及至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仍未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80000元,借款总利息16717.43元,合计人民币496717.43元。特请求法院处置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不动产权号:浙(2019)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地产用于偿还申请人债权本息及承担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请求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季军强未到庭说明情况。
经本院查明:2020年3月13日,申请人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与被申请人季军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恒银桐(借)字第05-067号],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被申请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20)年恒银桐(高抵)字第05-001号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保险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含因本合同被解除引起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八条执行外,贷款人还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一)借款人不遵守本合同第六条承诺事项的。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恒银桐(高抵)字第05-001号],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是否已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不动产权号:浙(2019)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A、乙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甲方(被申请人)协商……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乙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出借给被申请人借款480000元。同时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完成最高额抵押登记。借款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短信通知其利息逾欠的事实,于次日通知其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要求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季军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不动产权号:浙(2019)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为其与申请人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现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并就抵押不动产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对于申请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季军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不动产权号:浙(2019)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在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6717.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1日起至本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申请费4376元,由被申请人季军强负担。
申请人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水支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申请人季军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申请费。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星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