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兵,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

指定辩护人岳静、实习律师徐子翔,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兵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兵及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我院通知后指派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岳静、实习律师徐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1年7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玉兵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某公司门口,拉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公司门口车牌为皖M×××××的汽车车门,盗走张某放在汽车内的黑色背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

二、2021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玉兵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某旅馆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店门口一辆福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三、202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玉兵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某楼下,拉开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楼下的车牌为皖M×××××的汽车车门,盗走了车内的2包抽纸。

四、202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玉兵来到滁州市琅琊区紫薇路与琅琊路交叉口路边,使用棍子连续别撬被害人袁某、刘某、邵某、皮某停放在路边的4辆汽车,因未能将车门撬开,盗窃未遂,赵玉兵在撬第4辆汽车车门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将其抓获。

被告人赵玉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了部分涉案赃款以及被盗电动三轮车,并返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玉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玉兵部分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玉兵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玉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玉兵属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家庭贫困,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玉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玉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玉兵赃款427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不足部分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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