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文松,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刘梅,女,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春妙,女,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文松、刘梅与被告郑春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松、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文松、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违约金18180元[1010000元×36日(至)×万分之五],每月按30天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物业费、电费及水费共计6859.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文松、刘梅与被告郑春妙于签订《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O503039000332),原告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总房价101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收到尾款。根据原被告签定交易节点确认书约定“卖方应于收到全部房款(除交房保证金外)后5个工作日将该房产及钥匙交付买方,与买方共同对该房产及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进行验收,结清物业管理、有线电视、水、电、天然气等相关所有费用并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签署《交房确认书》交至居间方。”被告收到房款后一直没有结清所欠物业费、电费及水费,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水电,直到,原告才为被告垫付物业费、电费及水费。显然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违约天数从至止共36日。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已如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依约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被告的不履约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春妙不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湛江市乐有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两原告、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被告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出售给两原告。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01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买方按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卖方须无条件配合提交相关资料及签署相关协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买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卖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交易节点确认书》,约定“卖方应于收到全部房款(除交房保证金外)后5个工作日将该房产及钥匙交付买方,与买方共同对该房产及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进行验收,结清物业管理、有线电视、水、电、天然气等相关所有费用并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签署《交房确认书》交至居间方。”,该《交易节点确认书》明确:原合同与本确认书内容相抵触的,以本确认书为准,买卖双方如未按照本确认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须依据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合同后,两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房款给被告,被告于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房屋按揭银行贷款630000于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齐房款后,没有依约结清所拖欠的物业费6209.3元、电费646元、水费4.1元合计6859.4元。两原告于补交上述所拖欠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湛江市乐有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两原告、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交易节点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照履行。截至,两原告已依约全部支付了购房款10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结清交房前拖欠的物业费、电费、水费,导致两原告自己垫付物业费、电费、水费共6859.4元,被告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收到全部房款后5个工作日即结清物业费、电费、水费。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买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卖方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0月16日后15个工作日即至共21天的违约金10605元(1010000元×21天×万分之五)给两原告,两原告请求超出15个工作日之外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两原告所垫付的物业费、电费、水费共6859.4元,以及律师费损失4000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春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605元给原告郑文松、刘梅。

二、被告郑春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费、电费、水费6859.4元,以及律师费损失4000元给原告郑文松、刘梅。

三、驳回原告郑文松、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郑春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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