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户籍所在地临湘市,现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三仲(又名邹三重),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省意和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县黄沙街镇玉诚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白波与被告刘建平、湖南省意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白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三仲、被告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意和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白波诉称:一、依法责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施工致伤身体医治住院的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等费用共计柒万捌仟柒佰零陆元肆角柒分(¥78706.47元);二、依法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受被告刘建平的聘用,约定每天工资为240元,吃一餐中饭,不提供住宿。不料于2020年11月9日上午9时20分钟许原告在工地上不慎从3米多高摔伤腰部、右腿,当即无法动弹。而被刘建平喊人将原告送往岳阳市巴陵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几天后效果不佳,被告刘建平又将原告转到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再又转巴陵医院治疗。被告刘建平在医院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再也没支付费用了。无奈,原告只好自行支付医院的其他所有费用3929.49元后就回家到临湘就医。医院住院18天,来往交通费、用餐费都是自掏腰包,找被告刘建平要治疗费时,答复的是没办法,要找公司。原告参与施工的地点岳阳楼区城东加油站地段挖下水道埋管,而公司又在岳阳县黄沙街镇玉诚街2号。作为个受伤者,脚已构成轻伤二级,无法行走(见法医鉴定结论)致使个无力相助居民在工地上受伤后的救治费都难以得到保障,真是令人心寒。综上,为维护原的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特具状于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平辩称:我在意和公司做事,原告要做事就找到我,我就把原告介绍去意和公司做事,我也只是做事的,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原告要赔偿就找意和公司。

被告湖南省意和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白波于2020年11月1日经被告刘建平介绍以每天工资为240元,吃一餐中饭,不提供住宿到被告湖南省意和工程有限公司在岳阳楼区新天地到长动医院1.6公里,做雨污分流挖沟埋管道工程。2020年11月9日上午9时20分钟许原告杨白波把地下的沟清平了,要到工具房拿东西来接管,从斜坡爬上来去工具房的途中不慎从3米多高处掉下来,摔伤腰部、右腿,被告刘建平随即喊人将原告杨白波送往岳阳市巴陵医院救治。原告杨白波在岳阳市巴陵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后又到浏阳市骨科医院及临湘市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21年3月15日在岳阳市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1、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对治疗进行如下建议:①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②后期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300元;③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被告方在去年春节期间支付了原告杨白波工资1920元。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白波诉讼于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8706.47元(一、误工补偿:240天×183.1元/天=43944元;二、护理费:90天×183.1元/天=16479元;三、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四、伙食补助:18天×100元/天=1800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药品费:3929.47+523元+254元+177元=4883.47元;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八、后期治疗费:2000元;九、康复费:3000元;合计:78706.47元)。另查明,被告刘建平在本案中只是介绍原告杨白波到被告意和公司所承接的工地务工,其本人是280元/天在该工地带班和记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白波与被告意和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杨白波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意和公司为接受方,原告杨白波在被告意和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意和公司对原告杨白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白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平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介绍原告杨白波到工地务工的作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杨白波的经济损失分项组成,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误工补偿:240天×183.1元/天=43944元;二、护理费:90天×183.1元/天=16479元;三、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四、伙食补助:18天×60元/天=1080元;五、交通费:酌情1000元;六、药品费:3929.47+523元+254元+177元=4883.47元;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八、后期治疗费:2000元;九、康复费:3000元;合计:75186.47元。以上款项应该由被告意和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意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可视为自己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省意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白波人民币75186.47元;

二、驳回原告杨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5元,减半收取883.75元,由被告湖南省意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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