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辉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泽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新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维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本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一审被告:黄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被告:何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一审被告:何宇峰,男,1984年10月30日,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南、何辉雁、李泽冻、高新树、陈文程、邓维崔、张本名,一审被告黄楹、何家辉、何宇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03民初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富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1103民初926号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理由:上诉人从与被上诉人陈小南、何辉雁、李泽东、高新树、陈文程、邓维崔、张本名、黄楹、何家辉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订立合同的意思联络,更没有没有发生所谓租赁、买卖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小南、何辉雁、李泽东、高新树、陈文程、邓维崔、张本名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陈小南、何辉雁、李泽东、高新树、陈文程、邓维崔、张本名起诉上诉人并无合同依据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仅以上诉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理由上诉人的诉讼地位仅为第三人,但被上诉人坚持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申请人注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3层1号房,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被告黄楹灵峰街52号、一审被告何家辉住所地为贺州市八步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3层1号房,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宁市青秀区 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吕小莉审判员黄灵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丽   芳 书 记 员 谢   庆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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