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8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芝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刘喜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下,其丈夫张某4(已死亡)找到北安农垦公安局襄河公安分局户籍员徐某(已判刑)冒用襄河农场居民张某3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后以张某3的身份向该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人民币31554.00元,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自2012年8月至2017年12月,骗取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4644.13元。
被告人刘喜芝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襄河农场抓获。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公共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喜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刘喜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下,其丈夫张某4(已死亡)找到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襄河公安分局户籍员徐某(已判刑),冒用张某3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虚假的户口簿和临时身份证,后以张某3的身份办理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并向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1554.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7年12月,骗取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4644.13元。
被告人刘喜芝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襄河农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虚假身份证、银行卡各1份证实,刘喜芝实施诈骗行为犯罪时冒充张某3身份办理社保金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1份证实,刘喜芝****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喜芝冒充张某3身份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和银行卡,用来骗取社保基本养老金办理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农垦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1份证实,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垦区北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下属基本社保局;
5.黑人保发(2009)36号《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37号《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细则》各1份证实,刘喜芝年龄、户籍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参保人员条件;
6.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的“五七工”、“家属工”档案证实,刘喜芝冒充张某3身份办理了身份证、户口簿,后以张某3的身份向襄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五七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7.北垦公(刑)查财字(2018)1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养老金交纳情况表及发放明细表、北垦公(刑)查财字(2018)49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截止至2010年刘喜芝冒充张某3身份向襄河农场社保局交纳保险费31554.00元。自2012年8月至2017年12月,刘喜芝骗取养老金64644.13元,此款均转入冒充张某3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中;
8.襄河农场第二管理区证明1份证实,刘喜芝丈夫张某4于2012年死亡;
9.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3年12月2日,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0.襄河农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张某3该人与海伦农垦社区居民陆某2重户口,张某3户口于2017年8月9日删除;
11.到案经过及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此案受、立、破情况。2018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喜芝传唤到案,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曾给刘喜芝用张某3身份办理假身份证和户口簿的事实;
13.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担任襄河农场劳资科科长期间,在办理第二批“五七工”养老保险时,要求参保人员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参保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报到管局劳动局审批,然后到社保审批,其中不符合条件的都直接退回的事实;
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五七工”养老保险时的申请人需要在襄河劳资科办理相关审核手续,确认资格上报至管局劳动局,襄河社保局根据管局社保局下发名单及劳资科转给的名册对办理“五七工”申请人缴费情况进行核对,并进行指纹采集,后层级上报到总局社保局审批再发放养老金的事实;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刘喜芝办理的养老保险是其父亲张某4给其母办的,自己的母亲不认字,现其父亲已死亡的事实;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2月份担任襄河农场人社科副科长职务,当时办理灵活就业养老保险要求参保人员提供户口、身份证等参保手续,然后在农场将要求办理参保的名单在农场公示的事实。
17.被告人刘喜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丈夫张某4找到襄河农场公安分局户籍员徐某,徐说能办,过了几天徐某给的户口簿,张某4去北安办的临时身份证。后来张某4领着被告人去劳资科办理的手续,并去社保局摁手印确认身份信息,还办了一张银行卡,当时办交了32000.00元,骗取的养老金被用于还帐和日常花销,现无能力退还赃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喜芝犯罪后如实供述其主要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刘喜芝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芝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刘喜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喜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喜芝骗取的养老金64644.13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受害单位;虚假身份证、银行卡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