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平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平、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中旬在原告处借款20700元,现因生活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对欠款数额有质疑,其欠原告是18700元不是20700元,借款时间是2019年9月初。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对话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孙某欠款是207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没和原告争辩,因为当时晚上10点多,原告领着一个两三岁的孩子在被告家,害怕惊吓到孩子,所以没有和原告争辩。 被告孙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6月中旬,被告因保险到期无钱缴纳保险费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保健品给被告700元,被告将钱自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底被告无法偿还,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如何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孙某认为借款时间是2019年9月6、7日,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亦是在2019年年末,而不是2018年年末。借款数额应为18700元,另外2000元是郭红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平与被告孙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索款被告未还,被告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具体借款数额经被告自认和庭审查明为18700元,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但被告自认借款时间为2019年9月6、7日左右,原告向其索款亦是在2019年年末,且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及索款时间的证据,故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款的时间为2019年年末。关于案涉借款利率如何适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且被告自认原告于2019年年末向其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以借款本金187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张某平负担50元,被告孙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岳鑫 书 记 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