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开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寿与被告黄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谟君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梁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1、从2020年3月31日至9月30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计算;2、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开华因做生意经济困难,在北流市的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立写80000元的借条,立写借条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按被告要求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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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款8万元给被告,被告并承诺2020年3月30日还清。被告曾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但没有支付利息。目前为止尚欠5万元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不清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2、借条;3、转账记录;4、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附卷在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陈述被告黄开华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华向原告刘金寿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开华与原告刘金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从2020年3月31日至9月30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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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开华返还原告刘金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