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董某甲父亲),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翦密,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游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翦密、被告游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妮、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69585.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9日下午4时许,董某甲在玩耍时与游妮驾驶的粤B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董某甲头部倒地。事故发生后,董某甲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因面部治疗,又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董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因与各方协商未果,董某甲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游妮辩称,事故发生后,游妮垫付了26450元,愿意依法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30000元,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游妮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董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保单,平安保险公司、游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游妮提交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董某甲、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游妮驾驶粤B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桃源县郑家驿镇寺坪居委会我詹家冲组100米时,因礼让对面车辆慢行,董某甲从挡住视线的旁边跑出来,刚好碰撞运动车辆,致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负次要责任。董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天。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需1人护理180日、营养期90日,医疗费以住院期间实际所需为准,出院后医疗误工期内后续医疗费凭医院医疗发票酌情处理,如伤情有变化可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粤B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李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游妮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游妮、平安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2645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某甲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董某甲主张医疗费56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6640元(14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3390元(41695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中,游妮、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56372.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33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60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董某甲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故认定护理费为20700元(42081元/365天×180天)。以上共计171842.2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酌定游妮承担80%的责任,董某甲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游妮之间有相关约定,亦未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董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董某甲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1473.76元[(171842.2元-120000元)×80%],共计161473.76元。游妮垫付的264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和返还游妮的2645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董某甲105023.76元(161473.76元-30000元-26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5023.7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游妮26450元;

三、驳回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计1845元,由游妮承担1476元,董某甲承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维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曼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