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福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张正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福容与被告张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正才除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20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英、高吉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正才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正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张正才以在云南省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福容借款24500元,当时约定于2020年3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张正才未及时归还借款。据此,我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张正才立即归还我借款24500元,并从2020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正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才向原告李福容借款24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到李福容现金24500元。期限2020年3月8号付清。”被告张正才在该《借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之后,被告张正才向原告李福容偿还了本金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才向原告李福容的借款24500元,有被告张正才向原告李福容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才应当承担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之后,被告张正才向原告支付了34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本金,因此,被告下欠的借款金额为24500元-3400元=21100元。对于原告李福容请求被告张正才偿还借款本金21100元的主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福容请求被告张正才偿还超过前述借款本金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期限2020年3月8号付清。”但是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因此,该款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以2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为宜。对原告请求超过前述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正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福容借款本金21100元,并从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以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以21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正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人民陪审员 高吉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贞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