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努尔艾力·吐鲁甫,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挖掘机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波斯喀木乡库勒干村*组*号。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兴盛乡兴盛村侯家屯,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福熙公馆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邓世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号1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努尔艾力·吐鲁甫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邓世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艾力·吐鲁甫、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尔艾力·吐鲁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2.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6月14日在俩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泽普县桐安乡工程发掘机干活,原告的劳动报酬55,000元,约定被告给原告税利票费2,000元,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付了2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被告邓世贵给原告出具证明,剩下的37,000元俩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万般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3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本案中的协议书非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加盖的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或机械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努尔艾力·吐鲁甫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原件二份,证明我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子,印章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名字,认为该证据和其公司没有关系。
2.证明原件二份,证明我给被告邓世贵提供劳务,被告邓世贵向我出具相关劳务证明,总劳务费为62,000元,公司已经向我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了25,000元,还剩37,000元一直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该证明上签字的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所以不认可该份证据。
3.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向我转账15,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但发来短信称原告干活总计70天,每月20,000元,已开发票40,900元,已经支付35,000元。被告邓世贵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庭后提交了转账付款截图及转账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3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认可,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35,000元。被告邓世贵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世贵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邓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该协议书中有双方的签名及盖章,该印章虽非被告公司公章,但该印章上显示的字样系被告公司中标项目,且被告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该项目其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邓世贵实际施工,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陈述出具2019年10月30日该份证明的人员系涉案项目工程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公司虽认为出具证明人员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邓世贵实际施工,被告邓世贵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相关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2019年10月30日这份证明予以采信。对2018年11月8日该份证据,该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努尔艾力·吐鲁甫,甲方承建的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组工程移民安置生活居住区道路及集道工程施工Ⅱ标,合同编号:AETS-DYDSJTGC-02的施工任务,根据该项工程的实际情况,特点,经甲方研究决定雇佣乙方机械设备,为确定双方责任签订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承包内容: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场地平整;二、结算方式:机械月租金19,000元/天,挖掘机;三、付款方式:甲方负责主油,乙方负责副油,按月结算机械费;四、乙方按工程结算金额提供完税凭证;五、甲方全面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并严格按业主要求的工期、质量进行控制;六、乙方及时负责组织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月出勤28天,2天修车时间,如未达到出勤天数将在月租金中扣除,乙方所有参加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必须听从甲方项目经理的指挥调动;七、乙方对外所赊欠的各种财务,均以乙方名义出现,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井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否则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九、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协商,该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自签订之日生效,到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后失效,甲方代表人处有被告邓世贵的签名,并加盖了印有“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生活居住区道路及渠道工程施工Ⅱ标”等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当庭陈述该协议中约定的挖掘机牌号为“5031”。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除了结算方式约定为机械月租金20,000元/天以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原告当庭陈述该协议中约定的挖掘机牌号为“04281”。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按约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项目中进行挖掘机劳务。2019年10月30日,“鄢完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道路与渠道二标挖机干活时间如下:一、挖机(04281):6月实际干活壹拾贰天半(12.5天),开会半天(0.5天),共计13天;7月实际干活贰拾叁天(23.03天),开会壹天半(1.5天),停机6天半,共计31天;8月实际干活壹拾贰天半(12.5天),开会壹天半(1.5天),停机16天半,共31天;9月实际干活柒天半(7.5天)开会壹天半(1.5天),中间机3天,共计12天;合计:实际干活伍拾伍天半(55.5天),开会伍天半(5.5天),停机26天。二、挖机(5031):6月实际干活壹拾叁天半(13.5天),开会壹天(1.0天),共计14.5天;7月实际干活肆天(4.0天),共计4天;10月实际干活肆天加5小时15分钟,计4天又5小时15分钟。”原告当庭陈述出具该证明的人员系被告邓世贵手下的相关负责人员。庭后,本院与被告邓世贵进行了电话联系,其陈述“鄢完球”系涉案施工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
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已经向其转账付款25,000元,并提交了其中一笔转账的交易凭证,该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8月27日被告黑*司向原告转账15,000元,交易详情为阿尔塔什2标支付机械租赁费。
又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9年8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5,000元该笔款项与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凭证上载明的15,000元系同一笔付款,2019年9月20日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5,000元,付款摘要均为“阿尔塔什2标支付机械租赁费”。庭审中,因被告邓世贵未到庭,且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争议,故未能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两份《协议书》标题下方称谓处甲方均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均为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处均加盖了印有“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生活居住区道路及渠道工程施工Ⅱ标”等字样的印章,虽该印章非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公章,但庭审中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陈述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生活居住区道路及渠道工程施工Ⅱ标系其公司中标项目,其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邓世贵实际施工,而在《协议书》甲方代表人处亦有被告邓世贵的签名。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凭证显示,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交易详情为阿尔塔什2标支付机械租赁费,该转账交易凭证载明内容与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补充提交的付款回执上载明的摘要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系其对被告邓世贵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行为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约定,04281号挖掘机每月租金为20,000元,5031号挖掘机每月租金为19,000元,月出勤天数为28天,如未达到出勤天数将在月租金中扣除,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地管理人员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04281号挖掘机实际干活时间为55.5天,5031号挖掘机实际干活时间为21.5天,经计算,04281号挖掘机的租赁费为(20,000元/月÷28天)×55.5天=39,642.86元,5031号挖掘机的租赁费为(19,000元/月÷28天)×21.5天=14,589.29元,合计54,232.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为19,232.15元。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9,232.1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邓世贵之间存在其他内部约定,其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另案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努尔艾力·吐鲁甫支付租赁费19,232.15元;
二、驳回原告努尔艾力·吐鲁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由努尔艾力·吐鲁甫负担174元,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