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骊燕(王新之妻,曾用名黄佳宁),女,1971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医院职员,住该团。
原告:王铎睿(王新之独女),女,2004年出生,汉族,石河子市卫生学校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
原告:王从付(王新之父),男,1947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退休职工,住第八师一四五团。
原告:何向菊(王新之母),女,1950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退休职工,住第八师一四五团。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新疆田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尤印川,男,1971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十连职工,住该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芝子,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巧娟,女,1972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十连职工,住该团。
第三人:王兵,男,1976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一团十六连职工,住该团。
审理经过
原告黄骊燕、王铎睿、王从付、何向菊与被告尤印川、李巧娟,第三人王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骊燕及原告黄骊燕、王铎睿、王从付、何向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被告尤印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芝子、被告李巧娟、第三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骊燕、王铎睿、王从付、何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225元(50000元×4.2%×3年11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尤印川向原告黄骊燕之夫王新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22日,王新去世。王新去世前将被告尤印川出具的借条放在其父母原告王从付、何向菊家中。2017年1月25日,被告尤印川取回原借条,向王新之弟王兵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王新与原告黄骊燕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王铎睿。现四原告为追索借款,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尤印川、李巧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尤印川与四原告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其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尤印川向第三人王兵出具借条,但被告尤印川与第三人王兵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兵称,对四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尤印川向我重新出具借条,将原借条抽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骊燕系王新之妻,原告王铎睿系王新之女,原告何向菊系王新之母,原告王从付系王新之父。原告黄骊燕、王铎睿、王从付、何向菊系王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尤印川、李巧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王新因病去世。2014年9月23日,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下司调确字第17号确认决定书一份,确认原告黄骊燕、王铎睿、王从付、何向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内容为:“…八、若今后出现王新生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申请人黄骊燕享有和清偿…”。2017年1月25日,被告尤印川向第三人王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兵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尤印川;2017.1.25日;于2017年元旦前后无比(偿)还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剩余30000元(叁万)于2018年元旦前后还款;尤印川”。2018年7月28日,被告尤印川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兵0801民初557号原告王兵诉被告尤印川、李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尤印川、李巧娟在庭审中自认借过王新40000元钱,剩余10000元未偿还,2018年向王新之女王铎睿偿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决定书、借条、微信转账记录、(2019)兵0801民初557号原告王兵与被告尤印川、李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尤印川与王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被告尤印川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二、被告李巧娟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尤印川向王新借款50000元,有被告尤印川向王新之弟王兵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尤印川当庭认可借条系本人所出具。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兵0801民初557号原告王兵诉被告尤印川、李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告尤印川、李巧娟在庭审中自认借过王新4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偿还,2018年向王新之女王铎睿偿还借款10000元。对于被告尤印川称已向王新偿还借款,剩余10000元于2018年已向原告王铎睿偿还,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印川仅提供其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对剩余借款30000元已偿还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尤印川称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尤印川向王新借款4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是给第三人王兵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实为被告尤印川向王新的借款。第三人王兵系王新之弟,被告在借条内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当从其约定。被告尤印川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尤印川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990元(30000元×4.2%÷12个月×38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38个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尤印川应当偿还四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9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尤印川、李巧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尤印川向王新借款剩余30000元未清偿。被告李巧娟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并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0000元,可确认被告李巧娟知晓以上借款,对被告尤印川在与被告李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未偿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巧娟理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2014年9月23日,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下司调确字第17号确认决定书一份,确认原告黄骊燕、王铎睿、王从付、何向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内容为:“…八、若今后出现王新生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申请人黄骊燕享有和清偿…”。本案被告尤印川、李巧娟所负债务系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第八条,该调解协议经本院司法确认有效,应由原告黄骊燕享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印川、李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骊燕偿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尤印川、李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骊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尤印川、李巧娟负担377元(给付日期同上),由原告黄骊燕自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