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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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系李艳敏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保险员,现住孙吴县。
被告:王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敏与被告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营偿还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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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00元;2.请求判决王营给付利息,利息以145,000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王营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王营在李艳敏处借款14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王营以各种理由不还借款。现李艳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营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王营在李艳敏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半年给付一次。此后王营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而是每半年重新出具欠条。2019年9月3日,李艳敏向王营索要借款本息,因王营没有资金给付,故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由王营重新出具欠条,该欠条将前期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内容为:欠李艳敏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整。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利息半年一结,壹万柒仟肆佰元整。借款人王营(签字捺印)。2019年9月3日。此后至今,王营未向李艳敏给付借款本息。现李艳敏因多次向王营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李艳敏举示欠条所载内容及庭审所述,能够证实王营在李艳敏处最初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客观存在,王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据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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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定李艳敏与王营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案涉欠条中无还款期限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王营应在李艳敏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保准计算。借贷合同成立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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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艳敏在庭审中自认,案涉欠条中本金145,000元是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145,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终利息总额的上限,本案中李艳敏与王营约定的月利率2%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均是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故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李艳敏请求以后期借款本金1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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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综上所述,李艳敏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艳敏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款(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营负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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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