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8号鸿昇皮料五金批发市场三层F1269号。

经营者:蔡庭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振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南六巷1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虞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尚庭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振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日组织进行了询问,尚庭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庭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振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尚庭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涉案专利在2018年12月18日公告授权,尚庭商行在2019年11月7日才销售该产品,振博公司发送律师函时该产品已下架,原审判决认定60000元的赔偿额过高。振博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审判决认定其维权费用为15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振博公司辩称,尚庭商行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所获价款的资料均由其控制,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振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保全证据,因尚庭商行只批发销售且数量不能太低,振博公司只能批量购进,尚庭商行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100件,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远不止6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振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振博公司起诉请求:1.尚庭商行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尚庭商行赔偿振博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0000元;3.尚庭商行支付振博公司维权费用等各项费用80000元;4.尚庭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振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20724095.5.名称为“一种易更换皮带的仿针式皮带扣”的专利权人。2019年11月,振博公司发现尚庭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货物名称为“内穿针扣”的产品。尚庭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尚庭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15日,振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易更换皮带的仿针式皮带扣”、专利号为ZL201820724095.5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振博公司,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一种易更换皮带的仿针式皮带扣,该皮带扣包括有皮带环形面罩和皮带锁紧组件,所述皮带环形面罩左侧设有左侧板,所述皮带环形面罩右侧设有右侧板,所述左侧板和右侧板之间设有支撑板,所述皮带环形面罩包括有前挡板和尾挡板,所述前挡板内边缘中间设有扣针,所述皮带锁紧组件左侧连接于左侧板、右侧连接于右侧板、并设置于支撑板下方,皮带锁紧组件锁紧皮带中部位置。其特征在于该皮带扣还包括有旋转板,所述旋转板左侧与左侧板轴连接、旋转板右侧与右侧板轴连接、且旋转板位于尾挡板下方,所述旋转板旋转端设有多个咬合齿,所述咬合齿朝向尾挡板,所述支撑板下表面端设有限位凹槽,所述限位凹槽深度大于等于旋转板前端的厚度,所述旋转板前端落入限位凹槽内,所述支撑板下表面和旋转板下表面具有同一弧度。

2019年11月6日,振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正云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翁某、公证人员黄某随虞正云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标示有“鸿昇(皮具)皮带市场”内标示有“东莞安泰五金厂”的商铺,该商铺外标示有“F1269”。虞正云购买了100个皮带扣并取得出货现金单一张。《安泰五金制品厂出货现金单》载明,地址为广州市鸿昇皮料五金城三楼F1269-FF269。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货款名称为“182黑内穿针扣”100个,单价为8元,总额为800元。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白云第27780号《公证书》。

经当庭审查,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00件,随机抽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作对比。振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皮带环形面罩和皮带锁紧组件,左侧板,右侧板,支撑板,前挡板和尾挡板,扣针,旋转板,咬合齿,限位凹槽。限位凹槽深度大于等于旋转板前端的厚度,支撑板下表面和旋转板下表面具有同一弧度。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振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80000元。振博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律师费及公证费,并提交公证费发票30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800元,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及取证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尚庭商行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经营者为蔡庭委,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鸿昇皮料五金批发市场三层F1269号,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博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博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本案专利是一种易更换皮带的仿针式皮带扣,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该皮带扣包括有皮带环形面罩和皮带锁紧组件,所述皮带环形面罩左侧设有左侧板,所述皮带环形面罩右侧设有右侧板,所述左侧板和右侧板之间设有支撑板,所述皮带环形面罩包括有前挡板和尾挡板,所述前挡板内边缘中间设有扣针,所述皮带锁紧组件左侧连接于左侧板、右侧连接于右侧板、并设置于支撑板下方,皮带锁紧组件锁紧皮带中部位置。其特征在于该皮带扣还包括有旋转板,所述旋转板左侧与左侧板轴连接、旋转板右侧与右侧板轴连接、且旋转板位于尾挡板下方,所述旋转板旋转端设有多个咬合齿,所述咬合齿朝向尾挡板,所述支撑板下表面端设有限位凹槽,所述限位凹槽深度大于等于旋转板前端的厚度,所述旋转板前端落入限位凹槽内,所述支撑板下表面和旋转板下表面具有同一弧度。结合振博公司在侵权比对中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振博公司通过公证在尚庭商行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其销售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振博公司主张尚庭商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尚庭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振博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振博公司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振博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也无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振博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尚庭商行实施销售行为及尚庭商行销售量较大、在批发市场销售等情节。原审法院酌定尚庭商行向振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振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并考虑到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有发生律师出庭费用,原审法院酌定尚庭商行向振博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5000元。振博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振博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尚庭商行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尚庭商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振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三)尚庭商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博公司合理费用15000元;(四)驳回振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振博公司负担2000元,尚庭商行负担3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振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蔡庭委在办理尚庭商行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其与广州市鸿昇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1日,其中记载蔡庭委所租赁的商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8号三层,编号为F1269号,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15平方米,第一年的租金为675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案件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持异议,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振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也没有初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侵权行为的性质:振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庭商行实施了生产、制造行为,因此,原审仅认定尚庭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较低;(二)侵权规模:尚庭商行为个体工商户,销售行为具有地域性,结合振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尚庭商行商铺面积等,可推知尚庭商行经营规模较小;(三)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侵权持续时间: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间为2018年12月,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振博公司未提交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相关的证据,综合考虑振博公司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酌定合理开支为1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经营者蔡庭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振博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经营者蔡庭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振博皮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东莞市振博皮具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东莞市振博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尚庭五金商行负担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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