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政,该行保安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武,该行保安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增太才让,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牙浪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栾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同仁市隆务镇卫生院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下吾扎西当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曲库乎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夏吾扎西,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隆务镇第二寄宿制学校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更太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教育局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贡保拉旦,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广播电视台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才旦友,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隆务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格日才让,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黄南州歌舞剧团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卡着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隆务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多杰尖参,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曲库乎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朋毛当周,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双朋西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才让尖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牙浪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斗尕吉,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牙浪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杨加才让,男,****年**月**日出生,土族,系同仁市牙浪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卡毛吉,女,****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牙浪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多杰才旦,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系同仁市双朋西学区职工,,住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太才让、栾宁、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政、马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太才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宁、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同仁农商银行保安支行贷款972651.4元庭审中贷款本金变更为953440.72元,利息122907.32元,本息合计1076348.04元(利息截止2021年03月25日),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增太才让因借新还旧,特向同仁农商行保安支行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1110000元,定2020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14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借款人从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6月12日归还利息14次,共计109575.31元,归还本金45次,共计156559.2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同仁农商行保安支行贷款本金953440.72元,利息122907.32元,本息合计1076348.05元(利息截止2021年03月25日),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增太才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栾宁、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增太才让因借新还旧,特向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1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与被告栾宁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增太才让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6月12日归还利息112775.19元,归还本金156559.27元,尚欠贷款本金953440.73元,利息122907.32元,本息合计1076348.05元(利息截止2021年03月25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认定的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利息明细表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十四份及单位工资证明十四份、还款凭证五十六份及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太才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栾宁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增太才让发放了贷款1110000元,被告增太才让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增太才让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栾宁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诉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增太才让、栾宁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宁、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增太才让、栾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3440.72元及利息122907.32元,本息合计1076348.0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增太才让、栾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增太才让、栾宁负担,被告下吾扎西当智、夏吾扎西、更太措、贡保拉旦、才旦友、格日才让、卡着太、多杰尖参、朋毛当周、才让尖措、斗尕吉、杨加才让、卡毛吉、多杰才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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