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纪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慎明与被告纪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自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4%,借条金额加上了一年利息为86 8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纪为忠在庭前调解时辩称,原被告之前是邻居。有借款事实,但是借款经过是被告因和朋友做生意,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2015年5月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12 000元。为了凑一个整数,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年利率24%,一年利息为16

800元,加起来86 8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没有还过钱。当时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4%,被告同意原告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主张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借借条,载明:今借孙慎明现金人民币86 800元整,大写捌万陆仟捌佰元整。纪为忠在借款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没有向原告借款。

经本庭询问,孙慎明表示,原被告是同村人,关系很好,被告说要借款去挣钱,我没有细问就借给他了。我在大队后勤工作,借款是我的个人积蓄。我从银行取了28 000元,家里有现金4万多元,被告到我家里,把钱装在腰包里带走的。我出借的借款本金是7万元,借条上的86 800元是加了一年的利息,现在我只主张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还过钱。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纪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纪为忠向孙慎明借款,并向孙慎明出具了借条。孙慎明对借款经过有一定合理的描述,符合常理,本院认定纪为忠与孙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本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纪为忠未能按照约定向孙慎明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孙慎明要求纪为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导入法院系统,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纪为忠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纪为忠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向孙慎明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孙慎明要求纪为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计算基数,2015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纪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慎明返还借款本金70

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88 142.4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孙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纪为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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