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1079G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文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会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本科文化,住永胜县。

被告:黄俊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下岗职工,小学文化,住永胜县。

被告:黄领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

被告:康兆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永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胜县支行)诉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祥、唐会昌,被告黄俊勇、被告康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领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永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329.13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700.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98029.3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3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三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分别申请农业生产经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协议书》,采用联合担保形式(联合担保组的全部成员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康兆光为联系人,同时三被告人的妻子康自菊、严会芹、严翠菊也分别在申请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用款方式为非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可循环期限36个月(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到期后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2021年1月27日,被告黄俊勇未归还到期本金98454.77元、利息1415.43元;被告黄领邦未归还到期本金99873.3元、利息700.51元;被告康兆光未归还到期本金97001.06元、利息584.27元;总计三被告未归还本金为295329.1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俊勇辩称:当时这个钱是虽然是我们三个人申请贷款的,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康兆光,我们没有用。钱应该由康兆光来偿还。

被告康兆光辩称:这个钱确实是我用的,我是做工程的,去年受疫情影响,工程工资50万元没有结算给我,所以就拖欠了农业银行的贷款,与农业银行定的合同申请贷款的事实是真实的,只要工钱结算给我,我就马上把农业银行的贷款还掉。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我也承担,但是现阶段我偿还不了。

被告黄领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四、联保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流水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三被告分别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六、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催收的事实;七、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目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八、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经质证,被告黄俊勇、康兆光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书面向原告农行永胜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分别申请农业生产经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协议书》。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120190187980、5302120190187992、5302120190187961)。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用款方式为非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可循环期限36个月(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到期后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2021年1月27日,被告黄俊勇未归还到期本金98454.77元、利息1415.43元;被告黄领邦未归还到期本金99873.30元、利息700.51元;被告康兆光未归还到期本金97001.06元、利息584.27元;总计三被告未归还本金为295329.13元,利息2700.2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忠实地履行义务。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分别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借款协议书》,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负有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采用贷款联合担保的方式组成联合担保组,联合担保组的全部成员对成员间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领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5329.13元及利息2700.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由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行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0元,由被告黄俊勇、黄领邦、康兆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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