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泽林因与被上诉人邢玉军、原审第三人李新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米泽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改判,判决支持米泽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三、诉讼费由邢玉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米泽林起诉是不当的。本案事实是:米泽林、李新生、邢玉军三方间互负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方自愿签订抹账协议,该抹账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签订的,当事人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履行义务,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邢玉军未履行给付义务,米泽林提起诉讼,将三方均列为诉讼主体,且邢玉军一方到庭参加诉讼,对案件事实及其应付的给付义务是无异议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论邢玉军是否有偿还能力,但必须有认可欠债及还款的态度,向其主张债权是债权人米泽林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仅以邢玉军对外有债务,以此就驳回米泽林的起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邢玉军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我已得知米泽林对我拖欠抹账一事提起诉讼,其具体情况是:2017年我购买李新生沥青混凝土价值26万元未付该款,2018年3月我又向李新生订购价值34万元的沥青混凝土,两项合计总价值为60万元。2018年3月14日,经米泽林、李新生与我三人商定一致同意进行抹账,即将我欠李新生的60万元用料款直接付给米泽林抵顶李新生尚欠米泽林的租赁费,三方均认可无异议,并当场签订了抹账协议。我当时向米泽林表示当月我有工程回款即可还清该全部款项,如有拖欠按月息2.5%加付违约金。后期由于我施工的甲方拖欠我的工程款致使该款至今未能如约给付。对此我的答复是:1.拖欠米泽林的60万元抹账款我同意给付。2.原承诺利息我给付有困难,不同意按月息2.5%计算。同意按国家新规定执行,2019年8月20日前按月息不超过2%计付;之后年息按法律规定支付至完毕止。” 李新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米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邢玉军支付拖欠的抹账款60万元;二、判令邢玉军承担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判令邢玉军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四、诉讼费、保全费由邢玉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邢玉军对米泽林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米泽林、邢玉军之间无争议,且邢玉军在一审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米泽林在明知邢玉军有多起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邢玉军承担责任,虽然米泽林与邢玉军有调解意向,但因存在上述问题,故对于米泽林与邢玉军的调解申请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米泽林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米泽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泽林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任宝君 审判员  卢佳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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