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罗育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育波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52刑更第6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21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罗育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罗育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育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7次表扬并34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育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育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